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开发和利用城市空间公共资源,保护和美化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在室外设置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凡在桐庐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悬挂、张贴(以下统称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版、橱窗、招牌、横(条)幅、彩旗等实物造型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市容,规范设置。 凡利用城市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广告设置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桐庐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县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对户外广告进行管理;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其中,涉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报交通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规划与户外广告设置权管理 第七条 桐庐县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八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通过公开拍卖、招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桐庐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协议出让)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方必须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 第十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商业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但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设置与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县城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应当在设施设计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建。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逾期不发布的,由广告经营者登设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二)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四)保持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断亮、残损的,应及时修复,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 第十八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经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内,户外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重新拍卖。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设置应当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相邻店面的招牌原则上要协调一致,使相邻招牌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相互协调。 第二十三条 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 第二十四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招牌的设置应统一设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对招牌进行统一设计,招牌设置者应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第二十五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应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地,街道、信箱等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更改批准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不修复或更新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五)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指定的公共栏以外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设置招牌和指示牌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八)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或有效期满后不清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九)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广告内容发布又不登设公益广告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利用设置的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改正,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更改批准的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清除已设置的广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不按规定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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